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本院一○八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四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百樂門時尚會館」消費,並指定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期間因肢體接觸而無法克制性慾,詎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會館之621號包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復將A女上衣掀開後以嘴舔A女之胸部,再將A女壓制在牆邊強行抱住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於按摩時間結束後,隨即向其主管即「百樂門時尚會館」之經理 劉以祥 告知遭乙○○強制性交一事,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A女之主管劉以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70073122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查彌封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所為以手觸摸及以嘴舔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前置行為),為嗣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A女為其按摩所生肢體碰觸而一時無法克制性慾,始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係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之,並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其他傷害,以及嗣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願宥恕被告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一節,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然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
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Α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4月26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獲得A女原諒,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雙方調解筆錄所載酌定之調解條款作為損害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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