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98號、第9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榮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20日。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之罪刑及殘刑有期徒刑2年
1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7年10月1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搜索人是 林梃堯 ,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進行搜索,簡榮傳在場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79公克);後於107年10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3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
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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