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並無貪污犯行,係遭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乙○○挾怨故意誣攀;㈡被告丙○○並無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㈢被告丙○○之父年已八十二歲,且臥病在床,端賴被告丙○○照顧,自被告丙○○收押後,薪資中斷,全家生計頓失所依,現由被告丙○○之妻打零工維持一家生計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丙○○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院並非以被告丙○○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至被告丙○○因本院羈押致影響家庭生計,顯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羈押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