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二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丙○○、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麻將牌壹付、排直尺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麻將牌壹付、排直尺捌支均沒收。
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陸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七年間曾犯毀損及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戊○○、甲○○、乙○○三人均係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嗣後調派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綽號「 宗仔 」)則係戊○○之堂外甥。戊○○、甲○○、乙○○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負責林園分局警備隊當日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之查緝毒品、竊盜及仿冒勤務,各自向林園分局警備隊領用槍枝一支、子彈二十四發使用,均身著便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豐田牌紅色、一千六百CC),搭載戊○○、乙○○出外值勤。而丙○○知悉友人丁○○(綽號「 阿華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缺錢花用,竟以提供情資予戊○○,供戊○○取締丁○○,再藉機到場斡旋之方式,共同向丁○○索取賄款之犯意聯絡,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丁○○撥打電話予丙○○,丙○○得知丁○○正欲從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返回 大林蒲 住處,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及六時三十一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戊○○,戊○○即帶同甲○○、乙○○,駕駛上開甲○○所有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自後阻擋住丁○○所駕駛搭載其妻 吳水春 之車牌號碼00—六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豐田牌白色),再下車出示警察證件,掏出槍枝控制現場,逮捕丁○○夫婦,將二人銬上手銬,押至上開甲○○所有之小客車,輪流搜索上開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及吳水春使用之手提包,分別在丁○○身上搜出其所有之電話簿一本,及在上開吳水春使用之手提包內之菸盒中搜出丁○○所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含包裝約二錢重),即當場予以扣押,戊○○並撥打電話通知丙○○其已順利攔檢、逮捕丁○○夫婦一事,丙○○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意詢問發生何事,並表示欲前往現場關心之意,又緊接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告知其欲赴現場充當調解人之意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種綠色)前往現場,其間戊○○見現場圍觀民眾聚集,認有不妥,乃由甲○○駕車搭載戊○○、乙○○,將丁○○夫婦載離現場,戊○○並在途中詢問丁○○先前係與何人通話,要求此人跟隨在後,丁○○乃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請其駕車跟隨在後,俟二車抵達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廠大門口前附近之停車場時,丙○○即出面佯充當調解人,斡旋於戊○○與丁○○之間,請求戊○○等三名警員做面子給伊,釋放丁○○夫婦,丁○○因恐案發且顧及吳水春有孕在身,情急之下遂與丙○○達成由丁○○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賄款予戊○○、甲○○、乙○○等三名警員之期約,戊○○、甲○○、乙○○等三名警員見丙○○斡旋已成,乃共同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為丁○○夫婦解開手銬,縱放依法逮捕之丁○○夫婦,戊○○等三名警員並先行離去,丙○○則駕車搭載丁○○夫婦返回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取車。同日晚間十二時許,戊○○等三名警員返回林園分局警備隊後,明知當日攔檢丁○○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曾扣押丁○○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及電話簿一本,為掩飾上開縱放人犯之犯行,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於海汕路攔查六八一三自小客,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事項,再由戊○○、甲○○、乙○○三人一同在其上簽名,而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嗣並將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丟棄以湮滅証据。嗣後丙○○向丁○○索取賄款,丁○○乃分別於同日晚上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之住處(係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交付三萬元予丙○○,翌日(即同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安泰醫院」附近,再交付三萬元予丙○○,另賄款二萬六千元,則以丙○○先前積欠丁○○之款項抵銷,剩餘之一萬四千元,因丁○○察覺疑似遭丙○○設計陷害未再支付,而僅支付賄款八萬六千元予前述三名警員戊○○、甲○○、乙○○及中間人丙○○朋分。嗣因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監聽票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結果,認丙○○、戊○○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毒案件,分別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監聽票執行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三、戊○○因其侄子己○○(綽號「鳳梨」,已判刑確定),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號租得之房屋開設賭場,並提供麻將牌、排直尺等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戊○○竟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撥打電話邀集 簡月斜 等人前來賭博財物,賭法是麻將每底七百元,每次自摸須提供二百元承租人給己○○做為抽頭金,至每四圈抽滿六百元至八百元為止,嗣因調查處監聽戊○○之前述電話,而得知戊○○曾邀人前往該處賭博,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付及排直尺八支。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調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甲○○、乙○○、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是丙○○和我聯絡,說VP-六八一三號自小客車會出現在沿海路,我們剛好在附近看到這台車才攔查,但沒有查到毒品,所以沒有對丁○○夫婦上手銬,是丁○○夫婦說要提供情資給我們,現場圍觀民眾很多,才離開現場,帶去中油的停車場,那時丁○○一直打電話,聯絡到丙○○跟在我們車子後面,剛到停車場時,我去小便,回來時看到丙○○,丙○○說對方和他有認識,我說如果沒有查到毒品,不會帶回分局,都是採尿而已,後來和丁○○夫婦說好,他們提供毒品上線給我們,我們不帶他們回去採尿,吳水春有和乙○○互留電話,然後我們就離開,沒有拿走毒品及電話簿,沒有登載不實,也沒有拿錢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是戊○○說有一位宗仔要提供情資,我們才去攔查車號0000號的車子,他們那時有配合,主動讓我們查皮包,沒有查到違禁品,也沒有上手銬,沒有立刻讓他們走是因為他們說要提供我們情資,那時現場有民眾圍觀,他不好意思講,要求坐我們的車子,示意開到停車場,到停車場後,乙○○就和吳水春在講情資,互留電話,戊○○和丁○○在離我約七、八公尺遠的地方談話,應該也是留情資,後來丙○○才來,因為丙○○和丁○○夫妻打招呼,我們認為他們是朋友,就讓他們講話,因為隔一段距離,沒有聽到內容,最後丙○○只說一句面子做給他,我當時不知道丙○○和戊○○是親戚關係,沒有登載不實,也沒有拿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們當時臨檢車子的原因是聽戊○○說有人提供情資給他,說那台車子有違法的事情,臨檢時沒有上手銬,把他們從輸送帶的地點帶至停車場,是因為沒有查到違禁品,本來要帶回分局驗尿,就坐我們的車子,在車上他們說有情資要給我們,剛好那時在中油煉油廠那邊,就停在那邊,後來丙○○過來,當時我不認識丙○○,我想他是丁○○的朋友,丙○○在和戊○○講話,我不知道丙○○和丁○○說什麼,因為那時我和吳水春在講話,沒有注意到他們,吳水春說要提供情資給我,叫我留電話給她,但事後她都沒有打給我,後來沒有帶他們回去驗尿,讓他們走,是因為他們說事後有情資提供給我們,沒有登載不實,也沒有拿錢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我提供情資給戊○○,叫他攔檢這台車,因為我知道丁○○有吸食海洛因,我後來打電話給丁○○,他說他出事了,我問他在哪裡,我再趕過去,我過去只是要關心一下,到紅毛港時,他們要離開了,我就開車跟在他們後面,到停車場時,我知道是戊○○他們捉到丁○○,就和丁○○說我和他們講看看,我過去和戊○○說我認識丁○○,可不可以不要辦他們,做面子給我,當時只有和戊○○講話,沒有和兩位警員講話,也沒有向其他人表明我們是親戚,沒有約定丁○○夫婦拿十萬元出來就讓他們走,吳水春在旁邊和警察講話,後來因為沒有搜到毒品,沒什麼事情就走了,是丁○○回家後,我才說要拿錢吃飯,算我幫他處理,隔天拿到三萬,再隔一天又拿到三萬元,都自己拿去花掉,事後沒有拿電話簿還給丁○○,在電話中說三個警察出來賺錢,是我自己騙丁○○要邀功云云;被告丁○○辯稱:錢是拿給丙○○,不是交給警察,沒有行賄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甲○○與乙○○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均係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同年七月七日,被告戊○○等三人負責該警備隊自中午十二時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之查緝毒品、竊盜及仿冒勤務,各向該分局警備隊領用槍枝一支、子彈二十四發使用,均身著便服,並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外值勤,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丁○○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即被告戊○○之堂外甥),被告丙○○得知被告丁○○正欲從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返回大林蒲住處,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即帶同被告甲○○、乙○○,駕駛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小客車,前往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攔查被告丁○○駕駛搭載證人吳水春之車牌號碼00—六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察看車輛內部及被告丁○○與證人吳水春所攜帶之物品,被告丙○○又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詢問發生何事,表示要到場關心,並駕駛一輛綠色賓士車趕赴現場,嗣因圍觀民眾聚集,被告戊○○等三名警員即與被告丁○○、證人吳水春等五人一同乘坐被告甲○○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場大門口前附近之停車場,途中被告戊○○詢問被告丁○○先前係與何人通話,被告丁○○表示係朋友,被告戊○○即表示要此人跟隨在後,被告丁○○遂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請被告丙○○駕車尾隨在後,嗣抵達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場大門口附近之停車場,被告丙○○分別和被告丁○○及被告戊○○談話,最後被告丙○○表示可否做面子給伊等語,被告戊○○等三名員警即駕車離去,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丁○○夫婦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取車,嗣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被告戊○○等三人返回辦公室後,由被告甲○○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於海汕路攔查六八一三自小客,未發現不法情事」等語,並由被告戊○○、甲○○、乙○○三人一同在其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與乙○○三人於海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丁○○、證人吳水春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隊長 黃鴻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分別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等三名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攔查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曾出示警察證件,掏出槍枝控制現場,逮捕被告丁○○夫婦,將二人銬上手銬,押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小客車,並輪流搜索上開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證人吳水春使用之手提包,分別在被告丁○○身上搜出其所有之電話簿一本,及在證人吳水春之手提包內之菸盒中搜出被告丁○○所有以夾鏈袋包裝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即當場予以扣押;又被告丁○○夫婦直至被告丙○○到小港區中油大林場大門口附近之停車場調解完畢後,始由被告戊○○等三名員警解開手銬;且被告戊○○等三名警員離開小港區中油大林場大門口附近之停車場時,未將 前開 遭扣押之電話簿一本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返還被告丁○○,事後經被告丁○○向被告丙○○反應欲拿回上開電話簿時,才由被告丙○○將上開電話簿返還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吳水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三)被告丁○○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監聽票,由海調站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結果,認丙○○、戊○○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毒案件,再分別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監聽票,由海調站執行通訊監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雄檢楠監闕字第四十三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雄檢楠闕字第四十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雄檢楠監闕字第五十八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雄檢楠監闕字第五十六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合先敘明。又依前開海調站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丁○○與丙○○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片暨通訊監察報告書顯示: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被告丙○○稱:
我有去找「堯的」,那三個確定是「賊的」(台語),不過是不同單位的,別人找出來要賺錢的等語。⑵被告丁○○於同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稱:是對方三個其中一個叫我打給你跟我們後面走..
.他們要吃,原則上我們能答應,但東西要還我啊等語;被告丙○○則稱:那時我在外面跟他「喬」(台語指談判價錢),說要用五萬,他們說太少要用十萬,結果我也答應了等語;被告丁○○又稱:照理你錢要拿,東西也要還人家啊,那有東西也要錢也要的等語。⑶被告丁○○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陳稱:那天我的電話簿你是跟那個拿回來的?那天有三個嗎等語;被告丙○○則稱:那個老頭啊...就那個老的跟「 堯仔 」有熟而已啊!我就叫「堯仔」向他拿回來等語。足認被告丁○○確曾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搜索、扣押包括電話簿在內之隨身攜帶物品,且嗣後係由被告丙○○將上開電話簿返還被告丁○○之事實,則被告丁○○及證人吳水春前開所指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搜索、扣押電話簿一本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且被告戊○○等三名警員離去時仍未返還上開物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有將上開電話簿返還被告丁○○乙情,顯欲隱瞞被告戊○○等三名警員已扣押前開物品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證人吳水春為自行蒐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找被告戊○○商談,並將二人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事後經海調站調查員製作上開錄音內容之光碟片及譯文,又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片結果,上開譯文除括號內文字係調查員自行註記外,其餘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有證人吳水春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光碟片、譯文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戊○○向證人吳水春表示:你犯這種案,沒跟你們處理,你們還跑來這裡..
.我們是認為你們有認識,有在聯絡,兩條生路讓你走...放你們兩條生路,你跟「華仔」兩條生路...當時我們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讓你們花錢消災...你們那一個進去,是別的單位弄的,我們這個單位弄到時,你們也是因為「宗仔」和你們有認識,最後就放了你們...事情碰上時,放你們走了...當時你們犯罪的時候,當場他叫中間者出來,他就講和你們相識,看要怎辦才能放他生路,這種東西也是你們跟他講好的...我們是對「宗仔」,也不知道你們怎麼跟「宗仔」講怎麼啊...當時不要找「宗仔」,直接把你帶進去就好了...兩條罪名、兩個犯人,進去會有多重你們自己也知道吧!我們處理這件事情是這樣:讓你們走,大家好來好去...那天你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讓你們方便...你們若沒得到什麼好處,不要自己的自由身,怎麼會跟「宗仔」講什麼有的沒有的...我們是出去碰到案件的,沒有辦你們呢!你跟「宗仔」怎麼接洽,那是「宗仔」的事,畢竟我們不是跟你們接洽有的沒的...我們那時有在聯絡時,剛好遇到你們在那些touch那些有的沒的,看到你們剛好在買那種東西,正好強碰,「 阿輝 」有看到,既然有認識,同事介紹的,就當場讓你們跟「宗仔」談,講難聽一點,你若遇上案件,別人在辦案,動作已經做出來了,人家會幫忙你們嗎等語。另依海調站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戊○○與證人黃鴻昇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片暨通訊監察報告書亦顯示:證人黃鴻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戊○○,陳稱: 秋叔 ,今天那個巡佐在跟我講...他說 春生仔 在跟他講:「有一個大肚子的,可能是來跟他拜託事情的」等語,被告戊○○則答稱:那是線民,那是被 林正賢 、甲○○與我取締到的,看她快生了,就沒有動她了等語。足認被告戊○○等三名警員在攔檢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時,確曾搜索、扣押被告丁○○夫婦涉嫌不法之事證,並已依法逮捕被告丁○○夫婦,將二人銬上手銬,限制行動自由,係因被告丙○○到場斡旋、調解,始釋放被告丁○○夫婦,未將二人帶回警備隊偵辦之事實。又被告戊○○所舉證人即警員 郭明湖 於本院陳稱:戊○○有提供吳水春前男友 曾明南 的情報給我,曾明南案由刑警隊、鳳山分局查獲等語,既係由他單位查獲,自與戊○○之情資無關,吳水春應無挾怨報復之理,是郭明湖之證言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吳水春因懷疑其與被告丁○○在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攔檢後,被告丙○○到場斡旋,事後並向伊夫婦索取金錢乙事,係被告丙○○與警員共同設局陷害,為自行蒐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找尋被告戊○○,並私下將二人之談話內容錄音,依上開說明,證人吳水春所為之錄音屬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因此取得之錄音光碟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依前揭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被告丁○○之來電後,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及六時三十一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於同日晚上七時零六分許及七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被告丙○○又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並緊接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被告丁○○再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對照被告戊○○、丙○○、丁○○三人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被告丁○○之來電後,得知被告丁○○之行蹤,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及六時三十一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待被告戊○○在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順利攔檢被告丁○○夫婦後,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始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假意要到場關心,並緊接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告知要到場調解之意,此時因紅毛港臺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圍觀民眾聚集,被告戊○○打算離開該處,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乙○○及丁○○夫婦前往中油大林廠大門口前附近之停車場,被告戊○○在途中始詢問被告丁○○先前係與何人通話,要求此人跟隨在後,被告丁○○乃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請其駕車跟隨在後等事實,應屬真實。
(六)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廠大門口前附近之停車場,向被告丁○○表示警員開口要十萬元才願意釋放被告丁○○夫婦,而被告丁○○因證人吳水春有孕在身,始應允之。事後被告丙○○向被告丁○○表示已先行代墊十萬元予三名警員,向被告丁○○索取該筆款項,被告丁○○因而於同日晚上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之住處,及於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安泰醫院」附近,各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海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在卷,核與證人吳水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有先後二次向被告丁○○各拿取三萬元共六萬元,及在電話中向被告丁○○邀功等事實。又吳水春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黃偉豪 ,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吳水春既於被盤查後0月生產,可見丁○○所稱因吳水春有孕在身才同意支付賄款十萬元以求釋放等語,亦屬實在。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曾改稱:在停車場時我說五萬,丙○○說太少,後來丙○○說好了,載我們回輸送帶牽車,回到我家時,丙○○才說要十萬元,我給丙○○錢的意思是說丙○○替我解決這件事云云,顯係因遭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為避免自身亦涉入刑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應非可採。又設若被告丁○○夫婦並未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搜索、扣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並依法逮捕,銬上手銬,限制人身自由,依警員辦案規則,渠等非經被告丁○○夫婦之同意,本無權將二人帶回警局強制採尿,被告丁○○夫婦本可自行離開,則被告丙○○即無到場調解,並與被告丁○○達成十萬元銷案之期約,被告丁○○亦不致於在返家後先後給付各三萬元予被告丙○○,益徵被告丁○○夫婦係在被告丙○○到場調解後,始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解開手銬釋放之事實無訛。又被告丁○○於海調站之陳述,關於其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油大林廠大門口前附近之停車場時,有向被告丙○○表示同意支付十萬元予警員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明顯不符,茲審酌被告丁○○因本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故認其於海調站關於有無向被告丙○○表示同意支付十萬元予警員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甲○○、乙○○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採信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為同意支付十萬元予警員之陳述。
(七)至辯護人質疑被告丁○○及證人吳水春於海調站及偵查中先後所陳警員搜出毒品之處不一乙節,經查,被告丁○○雖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海調站供稱:
將我身上大約兩錢的海洛因粉末拿出來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我身上搜到海洛因一包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海調站供稱:我白色車子內已經被搜出一小包毒品等語。惟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海洛因是放在菸盒裡,菸盒放在我太太的皮包裡,皮包是我太太拿著等語;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未被搜之前,身上帶何物?)一包毒品,放在菸盒裡,放在我太太的皮包裡。(問:警察在哪搜到毒品?)我太太的皮包裡,我太太下車時,有拿著皮包等語;經核與證人吳水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丁○○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確係在證人吳水春之皮包內之菸盒中為警查獲之事實無訛。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前開於海調查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雖略有不符,惟仍不得執此認定其全部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八)另證人 楊展超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六、七點,騎車經過小港區紅毛港台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時,看到丁○○夫婦站在該處,白色車子停在旁邊,我騎車回家後,約過一小時,我又騎車出來,經過該處,看到很多人圍觀,有人告訴我有人被警察抓了,我看見丁○○夫婦的白色車子裡面有人,有幾人我不清楚,車子後面站了二個男子,沒有穿警察制服,沒有看見丁○○夫婦站在外面,二名男子在講話,我距離他們二、三十公尺,沒有聽見他們談話內容,我停留約二、三分鐘,沒有看見二名男子在搜索車子或皮包,也沒有看見二名男子手中拿著錢或毒品,但他們手中到底有無東西我不清楚,有看見另一輛紅色車子停放在該處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到丁○○夫婦在車外,當時看不清車內有幾人等語。依證人楊展超上開證述,其第二次經過紅毛港台電大林場燃煤輸送帶下方時,僅停留二、三分鐘,並未在車外看到被告丁○○夫婦,且因距離被告丁○○之小客車有二、三十公尺之遠,圍觀民眾又多,看不清車內人數,及車外男子手中有無拿東西,亦未聽見車外男子談話內容,自難據其證詞判斷當日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有無搜索及逮捕被告丁○○夫婦之事實。再證人楊展超於偵查雖證稱:當天晚上到丁○○家裡問他發生什麼事,有看到一名三十歲的男子綽號「宗仔」去找他,我跟丁○○在客廳,他太太跟「宗仔」到房間,我問丁○○發生什麼事,他說沒有事,因警察沒有找到東西所以放他回來,「宗仔」當天進來時很匆忙,進來約十分鐘後就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丁○○夫婦起初因相信被告丙○○所稱已代墊十萬元予三名警員,先後交付各三萬元予被告丙○○,對 於渠 等為警查扣毒品,加以逮捕後獲釋乙情,自不敢加以聲張,證人楊展超事後向被告丁○○詢問此事時,被告丁○○未據實以告,亦符常情,不能據證人楊展超此部分證述即認定被告丁○○及證人吳水春所述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逮捕,銬上手銬,及搜索、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一包及電話簿一本等情不實。
(九)證人吳水春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光碟片結果,上開譯文除括號內文字係調查員自行註記外,其餘均與錄音內容相符,其中被告戊○○向證人吳水春表示稱:「當時我們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讓你們花錢消災」等語,被告戊○○既稱『讓你們花錢消災』,可見警察已收到錢,該賄款確已經由丙○○先行交付給警察,否則戊○○何以會說『讓你們花錢消災』﹖是該賄款應已交給警察,並由被告戊○○、甲○○、乙○○三人朋分,應可認定。
(十)又被告丁○○自八十二年間有多次煙毒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是丁○○對毒品海洛因應屬十分熟悉,又丁○○被查到時急於花錢擺平此事,可見丁○○被查到之該包粉末,應是海洛因無誤,又由吳水春與被告戊○○前述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警員戊○○向證人吳水春表示稱:「你犯這種案,沒跟你們處理,你們還跑來這裡...我們是認為你們有認識,有在聯絡,兩條生路讓你走...放你們兩條生路,你跟「華仔」兩條生路...當時我們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等語,戊○○既稱『你犯這種案』『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等語,可見扣到之該包粉末,應是有關刑案之海洛因無誤,故丁○○當時被查到扣案之粉末應是海洛因,亦可認定。又該包粉末海洛因此後即未再出現,丁○○於付款後曾經由丙○○催討該包粉末海洛因亦無著,且被告戊○○等三人返回警局後亦在警員工作記錄簿上登載「於海汕路攔查六八一三自小客車,未發現不法情事」,既如此記載,是該包海洛因粉末証据應已遭湮滅,亦可認定。綜上所述,因由證人吳水春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光碟片及譯文,被告戊○○向證人吳水春表示稱:「當時我們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讓你們花錢消災」等語,被告戊○○既稱『讓你們花錢消災』,可見警察已收到錢,該賄款確已經由丙○○交付給警察,否則戊○○何以會說『讓你們花錢消災』﹖是該賄款應已交給警察並由被告警員三人朋分;又該錄音及譯文中戊○○既稱『你犯這種案』『若不要放走你們,你們兩個,你跟阿華都進去了』『人家檢方、法庭都沒辦你們,算給你們生路』等語,可見扣到之該包粉末,應是有關刑案之海洛因無誤,又該包粉末海洛因此後即未再出現,丁○○於付款後曾經由丙○○催討該包粉末海洛因亦無著,是該包海洛因粉末應已遭湮滅,事証明確,被告戊○○、甲○○、乙○○所辯:攔檢時沒有查到毒品,所以沒有對丁○○夫婦上手銬,沒有縱放人犯,沒有收賄云云,及被告丙○○所辯:係到場關心,因警員沒有查到毒品,所以就讓丁○○夫婦離開,沒有共同收賄云云,被告丁○○辯稱:錢是拿給丙○○,不是交給警察,沒有行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戊○○否認賭博,辯稱:沒有經營賭場,只是在該處泡茶,沒有抽頭,也沒有邀人來賭博云云。惟查:右揭邀人來賭博之事實,業据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因為己○○不善言詞,有三缺一的時候我就替己○○邀客人到場等語不諱,又被告打電話邀「 胡大 」「 猴仔 」「 陳仔 」「簡月斜」及其女等人前往該賭場賭博財物,並有監聽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各一份可稽,証人簡月斜於原審雖稱:是戊○○叫我送茶葉等語,惟簡月斜於警訊時陳稱:「(問:是由何人叫你到場賭博﹖)答:都是戊○○叫我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觀之前述戊○○打電話叫人來賭博之錄音內容,簡月斜於警訊中之陳述有比較可信之特別情事,自可採為証据,又己○○賭博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並有麻將牌一付、排直尺八支扣案可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甲○○與乙○○均係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該警備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自中午十二時起至下午六時止之查緝毒品、竊盜及仿冒勤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渠等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被告丁○○與證人吳水春之行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其等將所扣到之海洛因粉粉末湮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証据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警備隊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之行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收受賄款並違背職務將抓獲之人犯放掉,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打電話邀人到己○○開設之賭場賭博,幫助己○○開賭場抽頭圖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甲○○、乙○○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共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送賄款致警察違背職務將之縱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被告戊○○、甲○○、乙○○、丙○○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戊○○、甲○○與乙○○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與乙○○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湮滅刑事証据、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四罪間,被告丙○○所犯縱放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戊○○、甲○○、乙○○湮滅刑事証据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戊○○、甲○○、乙○○、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被告丁○○期約行賄,分別為收受及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打電話邀人至己○○所開設之賭場賭博,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賭博幫助犯;又被告戊○○多次邀人前往賭博,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戊○○、甲○○、乙○○均係有調查職務一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七年間曾犯毀損及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行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乙○○、丙○○與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利用前述攔檢被告丁○○夫婦之機會,共同藉勢強占吳水春使用之手提包內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及藉勢強占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約兩錢重)及電話簿一本;又被告丙○○明知警員有查獲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竟與被告戊○○、甲○○與乙○○為謀替丁○○銷案,共同與前述三位警員在警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載「於海汕路攔查六八一三自小客,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甲○○、乙○○、丙○○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嫌,及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之被告戊○○、甲○○、乙○○、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沒有拿走吳水春皮包內之現金三萬五千元,也沒有查到毒品,沒有強占現金及侵占毒品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沒有參與登載不實等語。經查:(一)證人吳水春偵查中先後陳稱:「他又從我手中拿走我的皮包...裡面我放了現金十萬八千元,我沒看到他拿走我裡面的錢,等我回家才發現少了三萬五千元」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後來才是甲○○翻我的皮包,他把我的皮包拿到車子上翻很久,因為前二人在翻時我可以看的見,甲○○在翻時我看不見且翻很久,所以我想是他把錢拿走,他可能怕馬上被我發現所以才拿走部分而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偵查筆錄參照);「沒有看到誰從我的皮包裡抽錢,那天回家約九點時發現錢不見,是「宗仔」載我們回家後才發現,因為現場沒有看皮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筆錄參照)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我回到家之後,我太太才告訴我,那三個不知名的人在搜索車輛的時候,把他放在皮包裡面的三萬五千元抽走了」(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海調站筆錄參照);「我沒有看到他們拿走皮包裡面的錢,是事後我太太回到家才說搜了三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回去後我太太發現她的錢少三萬五,我馬上打電話給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筆錄參照)。足認證人吳水春及丁○○均未親眼目睹皮包內之現金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拿走,且證人吳水春係返家後始發現皮包內之現金短少,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丁○○。(二)證人吳水春就當天皮包內共有多少錢及其用途乙節,先陳稱:在我豐田車上被刑警查扣的現金三萬五千元,是我大哥 吳錦進 於結婚前一個月給我夫妻倆五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結婚戒子之用,當時我的皮包內有現金十萬八千元,其中大哥給我的五萬元現金放在手提包內的小皮包,另手提包的內袋有放五萬八千元現金,也是丁○○準備要買結婚戒
子,刑警從小皮包內的五萬元中抽走三萬五千元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海調站筆錄參照);嗣又稱:(問:你皮包內的十萬八千元從何來?)其中五萬元是我大哥給我買結婚戒指的,五萬元是丁○○準備要買戒指的,八千元是我的零用錢,錢本來要買戒指,但不合手所以才沒有買,錢才放在身上等語(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筆錄參照);復改稱:五萬是我哥哥給我買戒指,另五萬是我自己存的要生小孩。我要買鑽石的約十分就可以。(問:丁○○有無拿五萬給你?)錢本來就在我那裡,不是他拿給我,我們的錢都是一起的。(問:十萬多元是要生產坐月子的錢?)是要買戒指,另五萬是我暗中準備要生產用的,丁○○不知道。(問:五萬是要買戒指,六月六日就結婚,為何到七月七日還沒買?)我們有到新興市場看,看不合,就要買金的。(問:十萬八千元放在皮包多久?)暗袋裡的五萬多放很久,哥哥給我的五萬放一個月。(問:案發那一天有打算去買鑽石?)是公證結婚要買,後來我們有買金的代替了,沒有打算哪一天要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筆錄參照)等語,觀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証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太太帶多少錢?)我沒有處理不清楚。(問:為何之前說帶錢是要去買戒指?)買戒指兼生產,我們結婚時都沒有紀念品。要買結婚要帶的金戒指。我們只有計畫,還沒有去買。(問:你太太的錢是如何來?)是她哥哥知道我們結婚要生,有給她錢,我不知道給多少。我太太的皮包裡還有一小皮包,放一筆錢要生產用的,我們夫妻的錢是共同用的。(問:你太太說錢是他哥哥給她買結婚戒指用的,六月六日結婚,七月七日時還沒買?)還沒,打算我太太再去買等語,經核亦與證人吳水春前揭所述不符。則當天證人吳水春之皮包內是否確有十萬八千元,並在警員搜索後短少三萬五千元乙節,即有可疑。(三)至證人吳水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林園分局警備隊與被告戊○○對話之錄音譯文雖顯示:證人吳水春陳稱:之前我皮包內又被抽走三萬五,那就是我生小孩要用的等語,惟被告戊○○在該次對話中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情。另依海調站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戊○○與丙○○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片暨通訊監察報告書顯示: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要被告丙○○立即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商談等語。②被告丙○○於同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撥打予被告戊○○,表示:撥打證人吳水春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無法接通等語。③被告丙○○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撥打予被告戊○○,表示:已找到證人吳水春,並將被告戊○○之意思告知證人吳水春,證人吳水春說她要剖腹產,需要費用三、四萬元,所以不太夠等語。④被告戊○○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撥打予被告丙○○,詢問被告丙○○與證人吳水春聯絡之結果,被告丙○○表示:證人吳水春欲拿回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戊○○則表示:要被告丙○○自行與證人吳水春商量,勿提及被告戊○○等三人等語。惟被告戊○○在與被告丙○○通話過程中亦未提及曾拿走證人吳水春皮包內現金三萬五千元之事實。由上開錄音及監聽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吳水春事後在與被告戊○○及丙○○接洽時,曾片面主張遭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拿走皮包內現金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三名警員確有拿走證人吳水春皮包內現金三萬五千元之事實。綜上所述,證人吳水春及被告丁○○二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戊○○等三名警員拿走證人吳水春皮包內之三萬五千元,且二人所指述皮包內短少三萬五千元乙情亦顯有可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戊○○等人之認定;又證人吳水春及被告丁○○前揭指述既有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乙○○、丙○○等人確有強占證人吳水春皮包內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四)又前述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數量不多,價值非鉅,對非吸毒者而言,並無利用價值,應係遭被告戊○○、甲○○、乙○○丟棄而湮滅証据,已如前述,非吸毒者應無侵占該毒品之必要。(五)警員回到派出所後,應如何登載外出之行程,應非外人所能知悉,尚難認被告丙○○與警員共同登載不實。以上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戊○○、甲○○、乙○○、丙○○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戊○○、甲○○、乙○○、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因警員即被告戊○○既稱『讓你們花錢消災』等語,可見警察已收到錢,該賄款確已經由丙○○交付給警察,已如前述,被告戊○○、甲○○、乙○○、丙○○應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亦已構成行賄罪,原審認被告戊○○、甲○○、乙○○、丙○○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不構成行賄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戊○○應已構成幫助賭博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戊○○不構成賭博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戊○○、甲○○、乙○○、丙○○應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亦已構成行賄罪,被告戊○○應已構成幫助賭博罪,為有理由,被告戊○○、甲○○、乙○○、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甲○○、乙○○身為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竟與民眾即被告丙○○勾結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犯,再湮滅証据,並收受賄賂,又在警察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戊○○並邀民眾在其親戚己○○開設之賭場賭博,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敗壞官箴,被告丙○○素行不良,先提供情資供被告戊○○等三名警員逮捕被告丁○○夫婦,再假意出面調解,而與警察共謀向被告丁○○索賄,並縱放依法逮捕犯之人犯,被告丁○○為圖脫罪向警察行賄,其在偵查中有自白,及其等各人犯罪動機、手段、法益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收受賄賂部分,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甲○○、乙○○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就被告丁○○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戊○○幫助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戊○○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十年八月。被告戊○○、甲○○、乙○○、丙○○共同收受賄賂所得共八萬六千元,並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戊○○幫助賭博案扣得之麻將牌一付、排直尺八支,係共犯己○○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之物,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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