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
原告丙○○ 羅滌民
丁○○羅滌民甲○○羅滌民乙○○羅滌民被告穩馨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以珍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以珍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號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董事 王尊銘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無繼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王尊銘之、四十八頁)。恐原告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久延而受損害,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被告之股東之一李以珍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