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住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台中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失蹤,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一號宣告被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計至被繼承人失蹤已屆滿七年之日)死亡,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所公告徵收之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七之二、七之九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之祖父 許泉水 所有,然許泉水已於三十六年二月九日去世,而前開土地又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徵收公告期滿後,聲請人屢為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許泉水之繼承人具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未果,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七九號)。嗣因提存錯誤,經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取回前開提存物(補償費含利息共計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並存入聲請人之代發銀行,而許泉水之繼承人於九十一年間檢具繼承證明文件送聲請人洽領補償費,經審核後,除被繼承人乙○○(應繼分四分之一,計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之再轉繼承人生疑義外,餘合法繼承人業依其應繼分具領補償費完畢。
(三)次按被繼承人乙○○經依戶籍資料查明,其無結婚記事,父親 許文 筆五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歿、母親 陳阿質 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歿、兄長 許銘煌 五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歿、祖父許泉水三十六年二月九日歿、祖母許文五十二年三月六日歿,而外祖父母 王清苔 、 王林水 經神岡鄉戶政事務所查復可能因戰火資料滅失致無戶籍資料,故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前揭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屬無人承認之繼承,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補償清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應繼分表、土地登記簿及死亡宣告判決書等件為證。
三、綜上所陳,經核屬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本院爰依聲請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