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可為甲○之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會員 邱全盛邱萬春邱聰墩秋鐵南邱創坐 五人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甲○之妹乙○○擔任甲○之監護人,為此檢具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鈞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記錄影本等文件,聲請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記錄影本等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三一號禁治產宣告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乙○○之戶籍與甲○同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雖同號不同戶,但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影本可知,聲請人乙○○目前與甲○同住一處,且甲○之生活係由乙○○負責照顧,而甲○從小即依附其妹乙○○,由其妹悉心照料,姊妹感情甚篤等語,故聲請人乙○○應為與禁治產人甲○同住之家長,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四順序法定監護人。綜上,聲請人乙○○當然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從而,既得依法定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復聲請選定監護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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