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蘇英來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蘇英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捌佰元、賭具四色牌貳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於檢察官對被告前揭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尚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丁○○、蘇英來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已因賭博案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四色牌二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八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