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常業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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