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弦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三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份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