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乙○○戊○○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購買美金一萬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外匯,並以該等美金辦理外匯定期存款手續,經該支庫承辦人員即被告戊○○點收由自訴人所交付之上述金額新台幣後,即開立記載「憑本單於五日內來本庫領取外匯定存單」字樣之外匯案件收件單交予自訴人收執,詎自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時許,再度前往該支庫領取外匯定存單之際,竟遭該支庫人員藉故推託,拒絕交付外匯定存單,因認被告戊○○與被告即臺灣省合作金庫理事長甲○○、臺灣省合作金庫總經理丁○○、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經理乙○○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凟職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僅係間接被害人,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甲○○、丁○○、乙○○及戊○○四人共同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凟職、背信、詐欺及侵占罪,惟其中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已如上述,則自訴人自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就此部分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比較此部分與上開背信、詐欺、侵占各罪輕重結果,此部分又屬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