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原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條文順序及刑度均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護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護處分者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觸犯本件之罪,其乃受託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並未持以犯罪,本院認依其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諭知法定徒刑已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須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係受寄代藏改造玩具手槍,於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事,然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亦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