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曾子珍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交付之支票跳票,且被告丙○○以其夫即被告甲○○欲開診所需要資金,被告甲○○顯係共犯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收取之利息過高,被告丙○○一時週轉不靈方跳票,又先前被告丙○○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亦足證被告丙○○並無詐欺之故意,且被告甲○○對被告丙○○在外之理財行為並不知情,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計十四紙,其中八紙支票均已兌現,且均係由自訴人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及中興銀行大灣分行提示兌領,有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興灣字第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先稱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然其嗣後自行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則改稱被告丙○○交付之支票有十三紙已兌現,有該補充自訴理由狀在卷可證,是自訴人前稱被告丙○○故意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應可認定。
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僅以其所持有被告丙○○名義簽發之部分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丙○○涉嫌詐欺,對於被告丙○○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丙○○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丙○○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公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自始均未參與被告丙○○與自訴人之借貸行為,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自訴人就被告甲○○有何詐欺意圖,亦無法說明,此外本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