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勝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紀勝榮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紀勝榮前有脫逃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零時許,在臺東縣○○鎮○○路○巷○號前,以其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東市濱海公園撿拾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 廖四書 所有之RHW─六一0號機車電門(侵占遺失物罪未據起訴),加以騎乘而竊取之。嗣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市○○○道清潔隊前經警盤查而知上情,並扣得前所撿拾非其所有嗣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簡易庭移送前來。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舊法),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院字第一二四七號、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紀勝榮無故不就職役逾六日,經以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不就役」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目前尚在該監獄執行中,有花東防衛司令部判決書影本及花東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係在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竊盜案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四書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花蓮憲兵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按,猶不知警惕而再次行竊,其惡性堪稱重大,惟參以卷附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關於被竊機車年份,為一九九三年九月,該車已使用多年,剩餘價值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既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如以檢察官具體請求科處拘役二十日量刑將不足以昭冏戒,本院亦認此科刑請求顯有不當,因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東市濱海公園堤坊邊所撿拾(未據起訴),為其自承在卷,被告雖持以啟動機車電門行竊,惟該鑰匙係侵占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本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