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查自訴人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向被害人 李士君謝號 尚及 楊永田 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各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共同犯罪,並對自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有該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在該案中詐欺等罪之共犯,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雖稱:伊向自訴人說地主生病,請其代替或代簽本票等語,意謂自訴人亦受其所騙,而冒充地主,而附和自訴人之辯詞;然查,自訴人並不否認前後三次在面對不同被害人之情形下,分別簽發虛偽之「 廖勝利 」、「 李炎強 」、「 劉德豐 」本票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被害人,其間並曾與被告一同引導被害人李士君至實際上確屬廖勝利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一一四○、一一四一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環境之事實,此已足以使被害人李士君、 謝號尚 、楊永田等人誤所取得之本票一紙為確實之債權憑證,故同意貸出款項而受騙,是自訴人在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及與被告引導看地、簽發本票之情形下,已難對被告前述之詐騙行為推說毫不知情,其與被告係共犯已至為明顯,自無所謂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之可言。參以本件自訴案件係自訴人因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對自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方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自訴,則其自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又其他與被告涉嫌共同詐欺之案外人 詹春女毆坤財韓麗花莊景彬 均與本案一併提出自訴,且自訴狀均為被告為自訴人及詹春女等人準備好後,由渠等蓋章後,再由被告為渠等遞狀等情,亦據自訴人及詹春女等人供明在卷(詳見本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七○號、七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則渠等係事先與被告共謀而對被告提起自訴,可知渠等欲以對被告自訴詐欺,以求擺脫涉案嫌疑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