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己○○
丙○○戊○○庚○○甲○○丁○○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己○○突然打電話要另一被害人 游麗昭 到嘉義市○○○路○○號等候,因當時已是深夜,游麗昭乃拜訪自訴人陪她一道前往, 詎料渠 等一到該處,己○○即率同其他五名被告丙○○、戊○○、庚○○、甲○○、丁○○強押自訴人及游麗昭上已事先備妥之二部BMW自小客車,並載往被告丙○○住處, 李女 便教唆被告己○○等五人定要逼渠等把錢拿出來,隨後又把渠等押至嘉義市○○街○○○號五樓之六,進入屋內,被告己○○等人即控制游麗昭在房間內,又命令自訴人不能坐椅子,只能坐在地上,被告己○○還威脅稱:「如果不各拿出二十五萬元的話,就要把你們交給外面黑社會的人來處理,到時就要一百五十萬元才能放人。」,被告己○○又恐嚇稱:「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將會讓你們的小孩有書沒得讀,難以在社會做人」等語。直至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己○○等五人又以所開之二部車將自訴人及游麗昭押往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之妻吳陳麗華強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自訴人之妻心生畏懼,深怕自訴人有生命危險,只好乖乖把錢交給被告己○○。之後被告己○○等又駕車將游麗昭、乙○○載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之友人 陳照和 住處,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該處,然陳照和向乙○○、己○○表示,並無錢可供乙○○借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己○○等五人又將渠等押往台南縣永康市找自訴人之朋友陳照和,並向他索取金錢,沒拿到錢,就直接將渠等二人押回嘉義市○○○路○○號,當時被告丙○○ 向渠 等二人恫嚇稱:「如果讓黑社會處理,就沒那麼便宜你們::」等語,被告己○○又接續恫嚇稱:「至少要斷手斷腳」等語,其他被告戊○○、庚○○、甲○○、丁○○更幫腔:「反正台灣少一個人也沒什麼差別」等語,以致自訴人與另一被害人游麗昭都心生畏懼,恐怕生命有何不測。渠等二人一直請求被告等放渠等回去,被告己○○說:「只要講到能夠讓丙○○同意(滿意)就可以。」,自訴人只好再表示說,願意再拿三萬元或用郵寄給被告丙○○,此時(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己○○與丙○○才同意讓渠等二人回去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己○○等六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另一被害人游麗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妨害自由案件),業據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按。雖自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罪嫌,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係犯妨害自由罪嫌不同,惟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是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同一案件。因此,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