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
自訴人 世強 交通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世強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參加事宜,並和自訴人簽訂卷附「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車台機一台,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早已在自訴人起訴前,於不詳時間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營業處,將前開車台機返還與自訴人公司之員工 蔡春來 。」等語。經查:訊之自訴代理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說之前已還車台機,是否屬實?)確實已還,被告曾於起訴前之不詳時間將車台機拿到(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當時的公司住址處,還給蔡春來,這是前二、三星期蔡(春來)拿來給我並告知我此事,我才知道,所以被告沒有侵占車台機,因蔡(春來)將車台機拿去維修廠維修,所以我誤以為被告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渠早已在自訴人起訴前,即於不詳時間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營業處,將前開車台機返還與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蔡春來等語相符。僅因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蔡春來將被告所返還之前揭車台機送廠維修且未告知承辦本件業務之自訴代理人乙○○,故彼才誤以為被告侵占上開車台機,是被告對於上揭車台機既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即已返還,則被告對於該車台機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當無疑義。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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