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戊○○分別多次至自訴人在高雄市○○區○○○路七十七之一號二樓所經營之雅方西餐廳消費簽帳未付,經自訴詐欺後,被告三人分別與自訴人和解清償部分金額,其餘則約定分期償還,自訴人遂撤回自訴;其中被告丁○○尚欠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共計簽發十一張本票交予自訴人;另被告丙○○則簽發三張本票共計二萬三千元交予自訴人;又被告戊○○人亦簽發交付自訴人七張本票共計六萬五百元,以支付帳款。詎被告丁○○、丙○○、戊○○所各自簽發之本票,經到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復皆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三人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始,即不定時與朋友至自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七十七之一號二樓有女子坐檯之酒店式「雅方西餐廳」消費,皆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帳款,且均按時兌現,迄八十七年八月初被告丁○○簽發之支票始遭退票,達積欠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自訴人乃以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起自訴,惟在訴訟中被告丁○○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丁○○先清償二萬元,其餘積欠之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則另行簽發十一張本票,約定分期償還予自訴人,自訴人因此撤回該訴訟,未料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經到期後皆未兌現,自訴人見狀又認為受騙,故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乙○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號刑事卷一宗在卷可證。又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間至前揭餐廳消費並簽發本票以代現金支付,但亦未兌現,所積欠消費金額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間提起被告丙○○詐欺之自訴,於乙○審理中因被告丙○○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自訴人乃同意由其先清償五千元,餘則開立本票分期清償,故收受被告丙○○所簽發之三張本票共計二萬三千元而達成和解,該案嗣經乙○以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裁定駁回自訴。詎該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自訴人因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乙○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末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至上開餐廳消費,所欠消費金額共六萬五千五百元,乃簽發本票支付,唯到期後亦未獲付款,故自訴人又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乙○提起自訴,在審理中被告戊○○乃先清償五千元,其餘則簽發七張本票交予自訴人,以分期清償所餘債務,法院亦認定此係民事債務糾紛而裁定駁回自訴。詎該七張本票無一兌現,自訴人因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經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乙○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刑事裁定附卷足參。是以自訴人係因被告丁○○、丙○○、戊○○三人分別未履行和解條件,自認受騙,故將三人一同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惟被告三人先前分別至自訴人之上開餐廳陸續消費多次皆未支付現金,衡情自訴人已明知其等資力顯有欠缺,再者,就於前次自訴審理中自訴人所自承,被告三人均未有何特別之言詞,僅表示暫時不方便全數清償,而要求給予機會,自訴人即同意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等情觀之,被告三人顯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從而其等雖未遵期給付票款,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揆諸前揭說明,乃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則被告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