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送達身分
丙○○住
送達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點叄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叄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嗣後郵儲金轉存本行利率調查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逾期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故本件借款利率亦應隨之調整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茲被告僅乙○○○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分期本息,尚欠本金肆佰零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肆拾萬元,期間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嗣後郵儲金轉存本行利率調查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逾期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故本件借款利率亦應隨之調整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茲被告僅乙○○○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分期本息,尚欠本金肆佰零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各壹紙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