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十公分螺絲起子一支,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發動 蔡慧玉 (公訴人誤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新平里活動中心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持長約十公分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蔡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供認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失竊,業據證人即車主蔡慧玉之公公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應係於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遭竊後,復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小前竊取騎用。被告竊盜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長十公分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乙○○以螺絲起子為工具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接續執行,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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