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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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查被告甲○○與自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偽造、變造之文件向被害人 林培 卿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認定自訴人參與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在該案中詐欺等罪之共犯,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雖稱:伊向自訴人說地主不方便出面,請其代替或代簽本票等語,意謂自訴人亦受其所騙,而冒充地主,以附和自訴人之辯詞(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然查,自訴人並不否認簽發虛偽之「 曾玉秀 」本票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被害人,其間並曾與被告一同引導被害人 林培卿 至實際上已屬 沈靖洋 所有之雲林縣○○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環境之事實,此已足以使被害人 林卿培 誤信所取得之本票一紙為確實之債權憑證,致同意貸出款項而受騙,是自訴人在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及與被告引導看地、簽發本票之情形下,已難對被告前述之詐騙行為推說毫不知情,其與被告係共犯已至為明顯,自無所謂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之可言。參以本件自訴案件係自訴人因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中,經被害人林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自訴人及被告、案外人 莊景彬 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後,方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自訴,則其自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又其他與被告涉嫌共同詐欺之案外人 詹春女毆坤財 、乙○○及莊景彬均與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時向本院提出自訴,且自訴狀均為被告為自訴人及詹春女等人準備好後,由渠等蓋章後,再由被告為渠等遞狀等情,亦據詹春女等人供明在卷(詳見本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七○號、七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渠等係事先與被告共謀而對被告提起自訴,可知渠等欲以對被告自訴詐欺,以求擺脫涉案嫌疑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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