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0時十分至一時二十分,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卡拉OK店喝酒,數量不詳,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行至南投縣○○鎮○○路與祖師街,與乙○○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致 郭文通 受有右腳掌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0點四七MG/L。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酒後駕車與乙○○所騎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害人乙○○之供述,且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業據查獲警員 陳錫如 於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再被告飲酒後吐氣所測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四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在卷可證,其應已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情形,此有卷附之 駱宜安 著作,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之「刑事鑑事學」一書第三九二頁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對照表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應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程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