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丙○○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丙○○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先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由甲○○把風,丙○○打開由丁○○保管而未上鎖之小貨車(引擎號碼為YLN二五六T0四九七0號)車門,以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甲○○,復於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饒平國小前,將乙○○所有之施工用鋼筋約0.八公噸,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鋼筋搬到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共犯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案件審理中,亦均供承與被告共同行竊,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與甲○○於犯意之聯絡,先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由甲○○把風,丙○○打開由丁○○保管而未上鎖之小貨車車門,以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車搭載甲○○,復於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饒平國小前,將乙○○所有之施工用鋼筋約○.八公噸,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鋼筋搬到前開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依共同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並核閱該原卷無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