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QN─九0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之交通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遂撞及由甲○○所騎乘之JSK─三七一號重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股骨骨折、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黃斑部退化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非財產損害三百萬元等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否認原告所述之真正。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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