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土地銀行放款帳卡一件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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