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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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有十次犯罪前科,其中有八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趁廟會人多擁擠疏於注意之際,故意靠近甲○○身旁,藉故與其搭訕,乘機徒手竊取甲○○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循大甲媽祖繞境路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震安宮,趁媽祖起轎,眾人爭搶壓轎金之際,重施故技,以毛巾覆蓋手臂,伸入他人口袋竊取香客皮包,當其下手竊取不知名之某香客口袋內皮包,剛得手拿出來時,為先前已懷疑乙○○扒竊其現款,而在旁注視之甲○○迅速抓住其手臂,皮包從乙○○手中掉落地上,嗣經民眾交還該失竊之香客,因該名香客急於隨進香團行程而怕麻煩,先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當日下午一時許,伊沒有在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如果有偷,為何被偷的人不來作證等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許,在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竊取甲○○所有四千七百元;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西螺鎮九隆里震安宮,以毛巾覆手,伸入他人口袋竊取皮包,而為甲○○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被害人甲○○跟伊說被告可能是竊賊,要伊注意他,伊發現被告的毛巾一下子放在手上,一下子掛在脖子上,到處碰別人口袋;後來 伊有 看到甲○○衝出去把被告抓住,然後就看到皮包掉在地上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初訊時,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在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竊取甲○○身上之四千七百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承認有摸到一位先生後面口袋等語。而本院訊之被害人甲○○為何對被告特別注意,甲○○答稱:伊發現被告在其身旁,而身上錢即不見了,且伊在搶壓轎金時,被告還故意問我們在做什麼,不久伊的錢就不見了,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衡情被告若無扒竊之事,被害人甲○○當不至於懷疑被告,並心有未甘隨媽祖繞境之路線至西螺九隆里震安宮找尋可能為扒手之被告,並預請丙○○注意觀察被告,待被告再次行竊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且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指訴:被告到派出所有跟伊講看多少願意賠,希望不要告他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在現場有表示要給他(指被害人)五千元等語,雖地點有所齟齬,但被告曾表示要還甲○○五千元,並無二致,亦足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述為真。另被告所舉證人 洪啟泰 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未在西螺鎮吳厝里朝興宮,然證人洪啟泰為被告之朋友,證詞難免偏頗,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朝興宮竊取甲○○現款之供詞不符,是其證詞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且犯後否認犯罪,空言狡辯,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並竊得財產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先後於六十五年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五百元;七十一年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四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六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八年二次因竊盜罪,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八十二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四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均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尚未確定。此皆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改正其竊盜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