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犯賭博、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前,發現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裕隆牌、排氣量一一七一西西之一九八六年份小客車(價值約二萬元),未熄火停放於該處,車上有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乙張及石材印章乙枚,乙○○乃趁機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使用,信用卡及印章則予丟棄。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二時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金冠美保齡球館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述汽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犯賭博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素行不佳,其乘被害人未熄火而竊取汽車,顯係臨時起意為之,並非出於預謀,惡性尚非重大,且竊取被害人汽車之老舊,價值僅約二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侯廷昌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乾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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