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甲○○之妻,婚後偶受甲○○言詞暴力及毆打,而於八十四年底離家出走。丁○○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嶺東家商附近某處,連續與一年約三十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居通姦多次。丁○○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在台中市產下一子 林大統 ,且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林大統之生父為甲○○。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甲○○於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曾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通姦,並產下一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該男子只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且被告自承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五月間止,與該男子在事實欄所載地點同居。其於本院首次訊問時亦自承於右開時地與該名男子同居通姦,偵查中亦有相同之供詞。又被告與該名男子同居而產下一子取名為林大統,亦為其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及確認林大統非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其所辯僅發生一次通姦行為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與告訴人婚後,因受告訴人家庭暴力,無法與告訴人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為生活而在外工作,而啟犯罪動機,此有其提出告訴人毆打、恐嚇而被處刑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之所以離家出走,與人同居通姦,肇因於告訴人之家庭暴力,其動機尚屬可憫,且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與人通姦產下一子林大統,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上開所生之子林大統為其與其夫 林順生 所生,使戶政事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甲○○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及所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為其有罪之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委託伊父親丙○○去辦理戶籍登記,丙○○有向承辦人員說明小孩非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情形,並詢問要如何辦理登記,承辦人員稱,政府規定一定要登記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伊是依法令之行為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罔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非利用公務員之不知情,而使為不實登載,即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確有委託被告之父丙○○辦理戶籍登記,而丙○○於辦理登記時,亦有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乙○○告知林大統非被告與其配偶所生,並問明應如何辦理登記之情形,業據證人丙○○、及承辦本件登記事項之戶政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乙○○並證稱:丙○○申請登記時有跟伊講林大統並非被告與其配偶所生,伊有跟丙○○講,根據「戶籍法登記實務」之規定,要登記為夫之婚生子女等語。而依據「戶籍法登記實務」有夫之婦與其他男子同居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在其本人或夫未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獲勝訴判決以前,應先登記為夫之婚生子女,俟判決確定非其夫之子女,更正為非婚生子女後,才能為同居男子認領,此亦有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雲古戶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林大統為被告與其夫甲○○所生之子時,尚未向法院訴請判決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於辦理林大統之戶籍登記時,雖明知林大統非其與其夫所生之子,惟確係依戶政人員之指示及戶政機關之內部規則「戶籍法登記實務」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顯然未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就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請登記,即課被告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未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