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丙○○住處,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斗六支庫)、帳號二九九О-五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CW二八九五О二四號之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一紙支票號碼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之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借予丙○○收執使用,並未失竊,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往合庫斗六支庫(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謊報,於不詳日期在雲林縣斗六市失竊上開二紙空白支票而申請止付,並透過合庫斗六支庫經由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向雲林縣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某人犯竊盜罪,並於同日辦理變更印鑑。嗣經丙○○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予旭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峰公司)業務經理乙○○作為付貨款之用,而乙○○持上開支票號碼CW二八九五О二四號支票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出交換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往合庫斗六支庫,申報於不詳日期在雲林縣斗六市失竊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正和太太辦離婚,心情不好而常喝酒,伊不記得有無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予丙○○,且因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六之七號前之車內,發現包括上開二紙支票在內之九紙支票(支票號碼CW二八九五О一七號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連同支票簿(俗稱票頭)不見了,伊才會去掛失止付,伊真的沒有印象有簽發並將上開二紙支票借予丙○○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甲○○簽發並將上開二紙支票借予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丙○○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二紙支票的確係由伊所簽發,並由伊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右開二紙支票,係來泰建材有限公司之丙○○交給伊作為付地磚貨款之用,其中CW0000000號之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等語,足見上開二紙支票實係被告甲○○所簽發、並借予被害人丙○○,而非失竊之空白支票,合先敘明;⑵依卷附之被告甲○○戶口名簿影本所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妻離婚
,縱被告甲○○在當時因婚姻狀況情緒低落而經常藉酒澆愁,然被害人丙○○既陳稱:伊向甲○○借用上開二紙支票那段期間,甲○○正和他太太鬧離婚,但伊不記得伊向甲○○借上開二紙支票時,他的精神如何等語,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在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時,其精神狀況已達酒醉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再依卷附之上開二紙支票影本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簽名及蓋用印鑑章均端正清晰,足見被告甲○○在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時,應尚未達於酒醉或意識未臻清醒之狀態,故上開二紙支票應非被告甲○○酒後率性所簽發,則其應不至於事過境遷而澹忘已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之事,更不可能因而誤為申報係失竊空白支票;⑶被告甲○○雖辯稱:伊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後,事隔一個月餘,陡遇空白支票失
竊,事關重大,伊情急之下,未及深思回憶在CW0000000號以後之支票有無已經簽發之情形,故伊才將CW0000000號以後之九張支票申報失竊云云,然: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在申報CW二八九五О一七至CW二八
九五О二五號支票失竊之前,有先查看票頭(即支票簿)及收支簿,其上均無記載曾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予何人,且上開二紙支票之票頭完全空白云云,復改口供稱:當時伊發現CW二八九五О一七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支票連同票頭一併遺失,伊找不到剩下的九張支票及票頭,才將CW0000000號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申報遺失云云,則右開CW二八九五О一七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支票究係失竊或遺失、票頭有無一併失竊或遺失,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是否曾失竊或遺失CW二八九五О一七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支票及票頭,致其誤認本件二紙支票亦一同失竊而申報掛失止付,誠有疑問;②被告甲○○雖供稱:因伊支票用印鑑章連同支票一起遺失,故伊才會去辦變
更印鑑云云,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選任藍庭光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時,在刑事委任書末所蓋用之印章,核與被告甲○○右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所用之印鑑章相同,此有刑事委任書及右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既然仍在使用支票用印鑑章,又如何能「印鑑章連同支票一起遺失」?倘被告甲○○誤以為右開CW二八九五О一七至CW二八九五О二五號空白支票,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則其於警訊時得知係由旭峰公司提示已填寫蓋印之右開CW二八九五О二四號支票時,理應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才是,然當警方詢問被告甲○○是否欲提出告訴時,被告甲○○卻表明「不要」,足見被告甲○○應知旭峰公司所提示之右開CW二八九五О二四號支票,係其所簽發而未失竊,才未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右開CW二八九五О二四、二八九五О二五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及退票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初犯,雖未自白明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惟不否認本件二紙支票係其簽發,態度尚非惡劣,且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平日從事水泥匠有正當職業(見證明申請書), 素行 良好(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人犯素行調查表可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婚後不僅有子女三人在學尚幼(見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且其長子 石家銘 係肢障(有殘障手冊可憑),有賴被告甲○○扶養照顧,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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