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複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丁○○
乙○○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丁○○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遞次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賴忠 、 林瑞興 與被告 陳金誠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詐稱,其可替原告將所有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原告每坪可實得六萬七千元,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委託賴忠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嗣賴忠向原告詐稱台電公司同意購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偕同原告至林瑞興代書事務所,賴忠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書,林瑞興則向原告詐稱,如以原告名義出售,須繳納三百萬元稅金,然若先將之移轉登記於他人所有,可免繳稅金,是原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於空白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後,一併交給林瑞興,詎賴忠、林瑞興、被告丁○○竟於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填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並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俟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閱覽,始發現賴忠偽以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為對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金城。
(二)嗣被告丁○○為免原告追奪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虛偽為被告乙○○設定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繼於八十八泥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偽造,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是被告丁○○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被告陳伯卿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則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依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二)被告乙○○、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乃受被告詐騙,始立買賣契約書,惟此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無罪,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丁○○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丙○○信賴登記之效力,經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劉秀鈴 、 華廣漢 仲介,向被告丁○○買受系爭土地,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係因被告丙○○是時尚未取得自耕能力,故先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俟被告丙○○取得自耕能力,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是被告丙○○、丁○○間之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付款證明一件、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身分證一件、存摺二件、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秀鈴、華廣漢、 曾景坐 、 謝月珠 。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援用共同被告乙○○、丙○○之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賴忠、林瑞興、被告丁○○詐欺,而委託賴忠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於空白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章後,一併交付林瑞興,詎賴忠、林瑞興、被告丁○○竟偽填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丁○○,嗣被告丁○○為避免原告追奪系爭土地,而偽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復亦偽以買賣為名,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按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訴請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又系爭土地係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因被告丙○○於買受之時,尚未取得自耕農身份,無法受讓移轉登記,而先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丙○○取得自耕農身分,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渠等間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丁○○則陳稱援用共同被告之陳述。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肇因於:訴外人林瑞興曾打電話給原告即刑事程序之告訴人戊○○表示系爭土地將過戶給被告丁○○,原告並且同意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訊中陳稱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內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伊於簽名上開移轉文件時,就知道被告丁○○是人頭買受人等語明確,核均與訴外人林瑞興於刑事程序所供相符,原告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追問告訴人何以於簽名蓋章於上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時有問丁○○是誰人時,原告沉默不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參照),足認被告丁○○於刑事程序所供其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係於原告之先等語為真,此亦為訴外人賴忠於刑事程序中結證稱:本件是被告丁○○與 伊先 到被告林瑞興之事務所簽名蓋章於移轉文件上,告訴人事後才到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訊筆錄)。可見本件原告簽名蓋章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前,已明知買受人係被告丁○○並同意之等情,確係實情,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同此認定,有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佐。職是地政機關既依據原告與被告丁○○之聲請而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該移轉登記對善意第三人自有絕對效力。
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經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未經提出積機證據以資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買賣意思表示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乙○○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係由被告丙○○向被告丁○○買受,因被告丙○○無自耕農身份,遂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丙○○取得自耕農身份,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核與證人華廣漢、劉秀鈴、曾景坐、謝月珠所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丙○○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自應屬有據。
四、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係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據以主張代位,或陳明其據何法律關係而得主張代位;況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間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一如前述,足認原告無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意思表示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丙○○、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進而而之,姑不論被告丁○○與訴外人賴忠、林瑞興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得撤銷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丙○○既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已屬給付不能,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應將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遞次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證人其他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