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左右,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山上某工地內,且以噴漆將該機車車身噴為淺藍色以避人耳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之廢棄豬舍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乙○○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失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所得、受害人數、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雖因竊盜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及矯正,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收社會防衛之效。再扣案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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