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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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者,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因甲○○○飼養之雞隻暴斃,其並未確知原因,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外,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莊秀玲 )、 蔡雪娥 聊天之際,公然指摘丙○○曾以農藥毒死其所飼養之雞,足以貶低丙○○之人格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誹謗犯行,並辯稱:伊只跟蔡雪娥說伊所養的雞不知為何死亡,並未說是告訴人丙○○毒死云云。惟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外,與乙○○、蔡雪娥聊天之際,公然指摘丙○○曾以農藥毒死其所飼養之雞一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在伊婆婆蔡雪娥住處前面,伊與被告、蔡雪娥三人聊天時,被告有說告訴人毒死她的雞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向證人乙○○提及伊的雞遭毒死,及丙○○曾有如果被告不把雞關好,雞死了不要去煩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曾跟伊之子說,伊再不把雞關好,再至告訴人種薑的地上,就會把雞毒死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問及對證人乙○○證詞之意見時,亦供稱:「我有提到丙○○說要毒死我的雞,應該是他」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向蔡雪娥、乙○○指摘告訴人毒死伊飼養之雞之事實。再被告並未親眼見聞係何人毒死伊所飼之雞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飼養之雞暴斃與告訴人有關之情況下,即公然對蔡雪娥、乙○○指摘係告訴人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從而足認其有誹謗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所飼養之雞暴斃因而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