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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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文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KK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100年3月1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人駕駛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113線嘉隆村路段(湖東橋前)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該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租賃小客車為異議人出租給 林君穗 使用者,於租賃契約書已明確告知承租人林君穗應遵守交通規則及相關法律規定,異議人已善盡管理責任,但承租人林君穗因違約未於使用期限內返還汽車,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向警報案林君穗侵占,請考量上情,予以免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否則異議人之經營將面臨困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人駕駛於100年2月20日1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雲113線嘉隆村路段(湖東橋前)時,因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惟上開汽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此有測速照片1幀、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查異議人係汽車租賃公司,前將其所有之上開汽車出租予顧
客林君穗,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
3月18日13時止, 嗣林君穗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按時歸還車輛,經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向警方報案林君穗侵占之後,上開汽車始於100年4月9日1時許返還予異議人等情,此有明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故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在上開汽車因出租而交由林君穗占有使用期間內發生,其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顯非異議人,亦即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甚灼。再者,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其營業內容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至多僅能課予其於交付汽車之前,應就承租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為一般性之注意義務,洵難苛求其對於承租人之品行、駕駛習慣等均應一併為實體上之調查,遑論於汽車交付移轉承租人占有使用之後,對於承租人之個人違規行為,更難期待異議人為有效監督之可能性。本件異議人於出租交付上開汽車之前,已對承租人林君穗之年齡及有無領取合格駕駛執照為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林君穗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於可能範圍內,已善盡其對於承租人之資格能力為一般性之注意義務。從而,於無其他跡證足認異議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已有預見且能加以控管之情況下,尚難單憑異議人出租汽車之行為,遽予推斷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以免失之過苛。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且已善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復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免罰。原處分機關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屬轉嫁罰之性質,不以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亦無可舉證免責之例外云云,洵有誤會,其據以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既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將上開汽車出租予違規駕駛人林君穗之行為,不能當然推論應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欠缺主觀處罰要件,依法自不得對於異議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本件裁決,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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