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張棍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依法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即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又於98年8月3日向遠傳電
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3,840元,且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
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電信費用帳單2
紙、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債權,前已於102年10月
31日讓與原告,是該債權於讓與日前已屆清償期,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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