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   告  駱招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貞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
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修繕費」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59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容忍修繕」部分,核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
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85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41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17,2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17,204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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