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林逸康
被 告 許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路
邊駛出,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氏 秋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89元(工資8,626元、烤漆10,433元、零件7,
1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即被告車輛)所駕駛之7439-FV號自小貨車,由○○街
000號前路邊起步時,與B所駕駛之4889-F7號自小客車,
由中興街南往北分向行駛欲靠右邊停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被告與訴外人 陳氏秋莊 警詢中亦均陳述同上,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
片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車頭已斜出跨越路邊白色實線,訴外人陳氏秋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車道內,前後車輪與路
邊白色實線距離0.7公尺,被告前開車輛左前保桿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陳氏秋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右前葉子板發
生擦撞受損。綜上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欲靠右邊停車時,遭自路邊起駛
之被告車輛撞及所致;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路邊起步行駛,若能注意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已自
後方駛來,且讓行進中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當
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氏秋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6,189元(工資8,626元、烤漆10
,433元、零件7,13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
月6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
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20日)已有3年又3
月之使用期間(3年3月餘,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26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685元(計算式:8,
626+10,433+1,626=20,68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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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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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130×0.369=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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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130-2,631)×0.369=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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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7,130-2,631-1,660)×0.369=1,048│
├─────┼─────────────────────────┤
│第四年折舊│(7,130-2,631-1,660-1,048)×0.369×3/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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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7,130-2,631-1,660-1,048-165=1,62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