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師善堂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
年9月4日止。而上訴人延至同年9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