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瑾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瑾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隻,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發還 王宥薰 。
犯罪事實
一、李瑾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Cc」(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王宥薰誆稱:進行離婚訴訟須提供帳戶以轉移資產云云,致王宥薰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李瑾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彌勒2.0」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
二、案經王宥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瑾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5頁,同本院卷第51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①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②愷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③三星手機1支(黑色)】(偵卷第29—3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48、83頁)、扣案之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44頁):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老師」即被告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⑵被告與Telegram暱稱「彌勒2.0」、「Cc」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44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頁)、⑵交友軟體微信暱稱「往事隨風」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133頁)、⑷「大金空調、王皓」名片之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⑸114年1月6日空軍一號寄貨單據1張(偵卷第119頁)、⑹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偵卷第117、135頁、)⑺統一超商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33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7—10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216號函覆(偵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Telegram群組中,有「彌勒2.0」、「Cc」、被告等人,有手機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44頁),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有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2、被告與「彌勒2.0」、「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在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任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告訴人寄出之本案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之財物僅本案金融卡1張,犯罪所生實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領取之本案金融卡已遭扣案,得由本院逕行發還告訴人(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4頁),再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44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隻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5─176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3、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發還扣押物: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2、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乃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本應歸還告訴人,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彌勒2.0」不認識,他是我前男友的朋友,當初是我前男友介紹我領包裹的工作,我是被我前男友拉進群組,我沒見過「彌勒2.0」本人,加上本案,我領包裹總共3至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由此觀之,被告與「彌勒2.0」並不認識,被告係經前男友介紹始加入本案Telegram群組,且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裹之次數不多,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