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貴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搜索扣得王貴鋒iPhone15手機、王貴鋒iPhone14Pro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GE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B-09、B-10、B-12、B-13、B-14、B-15),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地檢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押物均經新北地檢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倘有調查上開扣押物之必要,仍有完整之數位採證資料可供調查,發還上開扣押物自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又為確保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被告有機會從扣案之手機、電腦找尋對自己有利證據,而有發還上開扣押物之必要,且上開扣押物儲存有被告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在無扣押必要之情形下繼續扣押,已對被告權利造成侵害。原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已過度侵害被告權利,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得上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上開扣押物保存之電磁紀錄為原始證據,若當事人或辯護人後續對數位鑑識之證據有所爭執,或法院認有必要,非無再行勘驗鑑識上開扣押物之可能,況上開扣押物之電磁紀錄,其性質易於刪除而難以回復,則原審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而認上開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此據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按上說明,並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