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郡

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SE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郡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亦不知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資訊,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其預見受不詳年籍之人聘僱出面收取買賣價款,卻將收取之款項以丟棄路邊之方式轉交,顯非正常之交易模式,而係有意隱匿金錢流向,竟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參與暱稱「 小飛 」、「 肖恩 」之不詳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張郡擔任偽裝幣商販售虛擬貨幣並收款之車手工作,並依暱稱「小飛」、「肖恩」之人之指示,出面向遭詐騙欲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收款,再依指示丟棄路邊轉交給不詳之上手。嗣張郡與暱稱「小飛」、「肖恩」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JACK」與 廖玲萩 互加為好友,謊稱要教廖玲萩投資虛擬貨幣,並推薦指定之幣商給廖玲萩,請廖玲萩跟幣商聯絡約時間、地點,廖玲萩加幣商LINE後,約好時間、地點,幣商即會派人向廖玲萩詢問是否為買幣之人,廖玲萩支付交易之金額給面交之人後,面交之人會回報幣商打幣至廖玲萩投資之對方指定之RCICAI網站之「TMg5a2D7VQwyb37oJ5o8FbijBqhubfhD8X」錢包位址儲值,致廖玲萩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6次共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前開錢包位址。嗣廖玲萩於113年12月7日發覺無法出金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而暱稱「JACK」之人於113年12月21日再次詢問廖玲萩是否要繼續投資,並提供暱稱「小飛」之假幣商LINE暱稱「Bitget_Wallet9319」給廖玲萩聯繫,廖玲萩即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1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大雅區民生路1段37號前交易2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而暱稱「小飛」即指派張郡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廖玲萩交易,其後張郡於113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大雅區民生路1段37號前,坐上配合警方之廖玲萩所駕車輛時,為警上前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張郡與上手聯絡用之IPHONESE手機1支及臺北至臺中之高鐵票根1張。

二、案經廖玲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萩(見偵卷第49-51頁、第53-59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廖玲萩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67頁)②告訴人廖玲萩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9張(見偵卷第89-97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8-130、171頁)④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JACK」及假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85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小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見偵卷第99-101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 周杰倫 」、「豆豆」、「逍」「BITCOIN9313」、「 周亞璇 」之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見偵卷第103-125、283-288頁)、「TMg5a2D7VQwyb37oJ5o8FbijBqhubfhD8X」電子錢包地址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201-207頁)、被告張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11-23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資產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95-303頁)在卷可稽。另有IPHONESE黑色手機1支、高鐵票根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飛」、「肖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5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從調解(見本院卷第90、91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SE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高鐵票根1張,與本案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1天有3,000元之報酬,但亦稱尚未實際取得(見偵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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