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劉素枝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高劉素枝連帶給付原告1,258,413元(上訴狀誤載為1,572,951)及314,538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等語,則本件上訴利益即「1,258,413元之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314,538元之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5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58,413
112.10.22
113.10.22
365/365
2.950%
37,123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112.11.23
113.5.23
181/365
0.295%
1,841
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
113.5.24
113.10.22
150/365
0.590%
3,051
2
利息
314,538
112.11.22
113.10.22
334/365
2.950%
8,491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112.12.23
113.6.23
182/365
0.295%
463
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約金
113.6.24
113.10.22
119/365
0.590%
605
51,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