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池秀諒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然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前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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