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八О號
自訴人乙○○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遺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地址為○○○鎮○○路○○○號(大裕磚廠)」,惟本院依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庭,遭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將傳票退回,是被告之住居所顯有不明,自訴人亦未載明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內雖記載犯罪事實,然未提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