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男三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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