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原告甲○○高雄市黨法定代理人 陳三興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柯文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本件被告為甲○○,係為一政黨,而原告依前開之人民團體法規定,應係被告之分支機構,而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是原告既係被告之內部單位,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命其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起訴要件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