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壹月肆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七款(押票誤載為第八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坦承擬前往大陸,且本案尚有多名共犯待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另有詐欺其他鐘錶、珠寶行之犯罪計畫,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