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全名、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公司全名、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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