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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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貳支(總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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