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丁○○
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明知坐○○○鎮○○段○○○○○號農地及其地上之農舍,即門牌號○○○鎮○○路○段○○○巷六三、六五、六七、六九號四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 劉金妹 出賣祖產後所購,再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舅 劉添傳 名義下,並以劉添傳為起造人名義蓋建,且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被告 鍾貴雄 、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九日偽造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鈞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事宜,損及鈞院辦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被告嗣後再持鈞院公證處所簽發之買賣契約書,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使主管機關誤登記稅籍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上述農舍四棟,依序 鍾啟清鍾啟榮 、戊○○、丙○○(八十五年間年底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其女 鍾宜玲 所有)所有權登記,實損及原告及共有人權利甚鉅。至於同段三六一一地號之農地,被告丙○○也以同樣方法取得不法所有權,而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至本案刑責問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既為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稅籍所有權登記,回復原起造人劉添傳,再由劉添傳辦理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鍾劉金妹 及原告等共有人,並將上述四棟農舍騰空遷讓返還與劉金妹及原告等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第二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之陳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乙○○固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然參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前揭以不實事項聲請公證之行為,使本院公證處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公證事務處理之正確性。至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為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份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即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事實,僅及於本院公證處公務員處理公證事務之正確性,而未及於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縱使原告主張私權受損實在,亦非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事實」之犯行所導致,按原告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顯有未合,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詎未為之,反而裁定移送本庭,因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事由,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係另一問題。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即同段三六一一等地號土地部分)一節,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然該案既不在本院刑事庭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則其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起訴本非合法。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共同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房屋)部分,檢察官既未以其為共同被告起訴,有該起訴書足憑,且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不但業已判決被告丙○○、乙○○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
五、原告雖另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亦即法律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已設有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被害人之債權人亦得提起,否則即無作限制規定之必要,況原告假設確受有其他損害,非不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於其訴權之保護已足,要言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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