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О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四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經濟上週轉不靈,陸續持自己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多紙(丁○○均自行背書於支票背面)向其友人戊○○借款,由於戊○○要求其支票上需有丁○○以外之人背書以加強擔保,丁○○因急需用錢,為達借款週轉之目的,竟持其前經「弘渝企業有限公司」、「鍇巨機電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弘渝公司、鍇巨公司)負責人甲○○同意所刻之前開公司印章各一枚,及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未經「錦鴻機電行」負責人 林瑞德 同意而於高雄市不詳刻印行、利用不知情者所偽刻之「錦鴻機電行」印章一枚,均未經甲○○、林瑞德之同意,即擅自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於戊○○後而借得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弘渝公司、鍇巨公司及錦鴻機電行。嗣丁○○因經濟狀況未好轉,致其前交付戊○○之前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戊○○向背書人弘渝公司、鍇巨公司及錦鴻機電行追償債務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陳淑霞 即被告之妻、乙○○、甲○○、林瑞德等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四紙影本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盜用印章後進而分別蓋用印文於支票背面(背書),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偽造、盜用印文罪,又其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即屬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錦鴻機電行」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文一枚,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以需週轉資金為由,陸續持其自己、其太太陳淑霞、及其友人
乙○○、丙○○等人簽發之支票各多紙,面額共計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欲向告訴人戊○○借款約五百萬元,並於部分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太太分別經營「永大汽車水箱有限公司」、「永力汽車水箱行」,我們與告訴人往來交易已經很久,陸續有向其借款但也陸續還款,向告訴人借款有算一分半之利息,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我們之間還繼續有交易往來。當初是因為告訴人說支票上要有別人的背書,我才會蓋用他人之印章背書其上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會算借還款之金額表六紙及送貨單據一紙為證。經查:⑴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他人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然查,被告於交付前開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時,亦均同時背書於其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自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亦即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另證人陳淑霞、乙○○等支票之發票人,亦均到庭證稱告訴人所持之支票,確實是其親自開票或借票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另乙○○並證稱:當初我借票給被告時,金額部分是授權被告填寫,但因事後被告沒告訴我他究竟開了多少金額出去,支票才會遭退票。被告持我支票借款的部分,我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亦非冒他人名義開票,是以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意圖。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雙方會算單據六紙以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均陸續有匯款予告訴人之情形,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確實已陸續有匯款償還約一百多萬等情(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另依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以觀,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間之後),告訴人仍有向被告訂貨(如排水箱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仍陸續向其訂貨等情,即屬有據。綜前所述,被告既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復於借款後已陸續還款,則顯難認定其有何詐欺犯行,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尚有交易行為」以觀,亦顯與一般詐欺罪犯於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既查無無任何詐欺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支票│偽造之私文書(背書)│偽刻印章│├──┼────────────────┼──────────┼────┤│一│支票號碼:QT0000000號│「弘渝企業有限公司」│無│││發票人:乙○○、數大企業社│印文一枚││││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二│支票號碼:EA0000000號│同右│無│││發票人:丙○○│││││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支票號碼:KQC0000000號│「鍇巨機電有限公司」│無│││發票人:陳淑霞│印文一枚││││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面額: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錦鴻機電行」印文一│有│││發票人:丙○○│枚│(未扣案│││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